20起案例中,销售方/服务方因无法开具而由第三方,因有真实业务基础,检察院或直接认定不构成虚开,或以情节轻微等理由认为可以免除处罚。这反映了司法实践对于如实不定性虚开的处理态度和趋势供参考,我们同时提醒,应当敬畏法律而不是游走于法律边缘。
王某甲、王某乙两家经营沙、石子生意,但均未注册公司。2017年5月份开始,王某甲承揽了向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的生意。2017年年底王某甲欲收取货款时,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需要提供增值税普通入成本账,遂王某甲让王某乙开具增值税普通。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张某(身份不明)了5张增值税普通,销售方系青岛迪泰力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系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5002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该二人与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实际货物购销关系,且未虚开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不符的,虽然违反《管理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2011年冬,任某某与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建立煤炭供销关系,任某某向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供送了9959.96吨煤,价值2161311.32元。2011年12月26日任某某通过向社会上购买增值税专用的手段,非法获取了19份山西增值税专用(货物名称为煤,开票单位为闻喜县******有限公司,总金额2161311.32元,税额为314036.62元),并提供给了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先后从该厂领取108万元、108.1311132万元煤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闻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2016年12月1日,曹某某以古交市**公司的名义与神木县瑞茂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2万吨原煤的购销合同,曹某某雇用社会闲散车辆将原煤从瑞茂能源有限公司运回古交市**公司,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运费,因运输司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为取得增值税专用用于抵扣税款,于2017年2月与兴县和诣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运输合同,以9%的开票费让兴县和诣运业有限公司为古交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29份,价税合计3199828元,税款317100.02元,并将税款全部用于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张某某自毕业后从事个体经营,2018年3月因其和沧州**公司有业务关系曾向该公司供应钢管,在对方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时,张某某联系其原来在孟村**公司打工时认识的李某某,在李某某虚假经营注册的河北**公司以金额12%的价格向沧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4张,金额399220元,涉案税款为58015.05元。案发后沧州**公司已将涉案税款补缴。
2018年1月份,张某某因其经营钢管期间向河北**公司业务员张某甲供应钢管,在张某甲需要向**公司提供进项时,张某某在李某某经营注册的的河北**公司以金额12%的价格向河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四张,金额380157.5元,涉案税款为55236.56元。案发后**公司已将税款转出。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对于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交,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张某作为滨州市某畅化工有限公司、滨州市某欣化工有限公司、滨州市某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偷逃税款,以支付开票费价税合计金额6%或6.2%的方式给中间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再支付价税合计金额约5%的开票费给吴某经营的无棣县某海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某捷运输有限公司,吴某安排公司会计给杨某某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共计250份,价税合计21709138.23元,税款2151356.0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开票公司某海公司、某捷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纳税申报正常,无偷税漏税情形。受票公司某畅公司、某欣公司、某宇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大量运输业务由个体运输户承运,是否因个体运输户无法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而通过某海公司、某捷公司如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博乐市**商贸有限公司及实际负责人何某某,因公司发生运输等业务没有进项,为取得增值税专用用以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新疆**信达能源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41份增值税专用,税额合计467769.87元。
本院于2022年8月28日启动了对博乐市**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合规审查,期间,该公司退缴全部涉案税额,全面进行了企业合规整改,公司整改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博乐市**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退缴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博乐市**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康某某向销售方(黄石市**模具公司等3家公司)多次购买货物,但均未获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交易后,康某某通过邱**以柳州市**金属**有限公司名义向广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与上述交易价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并支付票面金额6.5%或6.9%的费用。获得增值税专用后,康某某均已进行进项抵扣。上述增值税专用共计10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721660.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849070.34元。
本院认为,康某某进行了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找他人等额的增值税专用进项抵扣的行为,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的文件精神,其不具有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康某某的行为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定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刘某为滦平县安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自2011年至2013年,安顺捷公司为小营乡宝通、伟源、建龙等十余家矿业公司运输,共开出普通运输票面金额417473004元,收取服务费合计768307. 74元。小营乡各矿山企业的运输车辆绝大部分为当地村民的自有车辆,因为这些车辆的所有人不具备开具运输的资质,经相互介绍或是各矿山企业的介绍,就找到安顺捷公司的刘某,由刘某根据各矿提供的经手人签字并盖有公章的每辆车的运输量和运费清单,到滦平县地税局红旗分局开具,缴纳税款。
本院认为,刘某为实际发生的货物运输运费,并交纳了相关税款,未造成税款的流失,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刘某并未实施虚开的客观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2013年,稷山县地方税务局为保证地方税收,口头要求在外省购煤煤运需在本县开具运输。山西省**有限公司外省购煤后,时任经理薛某某让公司会计王某某联系山西**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宁某某为该公司开具相关煤运,山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为山西省**有限公司地税部门供销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20份,金额16136729.15元,税额547841.95元;2014年3月给山西省**有限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5张共计金额360861.4元,税额39694.7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身为山西**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所在公司存在真实煤运交易的前提下为山西省**有限公司,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无犯罪事实;增值税,虚假抵扣税款,但抵扣税款并未达到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018年3月,窦某某找到李某某承揽其所在公司精洗煤运输业务,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窦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为开具增值税专用,窦某某遂以包头市某丙运输公司名义分别与包头市某甲洗煤有限公司、包头市某乙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2日”和“2018年1月24日”),并实际承揽了包头市某甲洗煤有限公司向河北省某丁有限公司、古田县某戊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的运输业务以及包头市某乙能源有限公司向天津天某己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的运输业务。为结算运费,2018年4月13日,窦某某以包头市某丙公司名义分别向包头市某甲洗煤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16张,金额1561914.94元,税额171810.68元,价税合计1733725.62元,向包头市某乙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14张,总金额1358402.56元,税额149421.34元,价税合计1507826.9元,已全部用于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上述行为,有实际业务发生,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2016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挂靠方式承包明水县双兴粮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2018年结算工程款时,双兴粮库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提供,王某某因系个人承包无开具资质,找到明水县“程某某”财务工作室程某某,并告知程某某提供真实并如实缴纳税款,程某某找到孟某某开具,2018年3月,程某某向王某某交付开票方为哈尔滨昊倩商贸有限公司,受票方为明水县双兴粮库有限公司,票面交易额为901233元的10张,王某某给付程某某“税点”4万多元。后王某某将该十枚交给双兴粮库。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实施了让他人增值税普通的行为,但客观上王某某真实承包建设工程,并如实缴纳税款,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和逃税的目的,根据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018年5月,金溪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金溪县某科技有限公司,裘建法为该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胡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化工产品无法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结不到货款,胡某某、王某某找到裘建法,请求裘建法以某科技公司名义先后向购买方开具20张,价税合计1890000元,税额238747.21元。另外,裘建法介绍金溪县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价税合计435000元,税款60000元。
本院认为,裘建法或介绍具有真实业务的增值税专用,且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裘**不起诉。
杜成儿杜某某在经营江西吉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过程中,经广东人余小灵余某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4.2%-4.5%的手续费,接受邓优君邓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宿迁6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281份,金额24294311.27元,税额4403868.73元,价税合计30308980元。江西吉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上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全部通过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新干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成儿杜某某在控制经营江西吉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期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但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281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4403868.73元,且涉案税款已于2017年补缴,但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成儿杜某某主观上有骗税的目的,亦无法否认被不起诉人杜成儿杜某某没有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的行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成儿杜某某不起诉。
2016年6月,董某某借用临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兰陵县**初级中学宿舍楼和教学楼。施工过程中,董某某自临沂**物流城、兰陵县**建材、临沂**建材有限公司等地购买建材,合计92万余元。因结算工程款需要,董某某遂通过他人,以2万元价款自临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10张,价税合计865290元。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杭某某在与**工厂及周某某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周某某经营的青岛**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青岛**机电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51份,金额1,630,079.14元,税额277,113.33元,价税合计1,907,192.47元,杭某某按照价税合计的10%支付开票费,后杭某某将上述入账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杭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杏彩体育平台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杭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0年李某某在**分公司为江苏**有限公司发展客户、采购货物和调配运输业务期间,总公司负责人指派李某某为其实际控制的黄山**贸易有限公司安排物流车辆运送钢材至指定收货公司。李某某在开展运输业务中,有关运输人员无法提供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为解决问题,李某某联系武穴市**有限公司“市场销售经理”陈某某,让武穴市**有限公司为黄山**贸易有限公司运费进项增值税专用八份,票面税额累计444220.1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罪。本案立案前,黄山**贸易有限公司已转出运费进项税额;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19年7月8日,张**向临沂**有限公司供应石子,在支取货款时该公司要求其提供,因其是个体户无法提供,遂通过广告名片上面的联系方式与对方联系后,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1.5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张增值税普通用于报账支款,票额价税合计5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缴纳赃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不起诉。
2018年0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汪某某作为合肥**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购买材料以及设备时,对方未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后通过网上信息找到了一个专门开票的中间人,汪某某与其商谈好税点后,把开票信息提供给中间人,中间人再转给开票人,汪某某把款汇给开票人指定的公司账户,开票人再把剩余的款项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返还,汪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共计5张增值税专用,价税合计1110979元,税额134301.84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均已入账并已抵扣税款。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2017年,陈某时任**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并负责采购该工程所需材料和向公司财务报账。项目施工中,陈某经朋友介绍在沈阳购买了工程所用木方和模板,同时在本地购进部分五金工具等零星材料,购买上述材料均未取得,全部现金付款。陈某为向公司报账,于2017年9月以票面含税金额6%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五组增值税专用,税额合计84,023.58元,价税合计578,28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缴纳罚款后未造成税款损失的情节。且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2018年3月,张某某因业务需要使用**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资质,在业务供应期间因在采购货物过程中无法获得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向**公司提供进项,遂联系李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防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9份,虚开增值税专用价税合计人民币993266元,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144320.7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后现税款已全部补缴。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用于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杏彩体育平台注册盐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综上,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